一、基本案情
张XX于2023年10月X日到XX人社局口头投诉称,某甲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保费,要求XX人社局予以处理。XX人社局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其已超过法定时限,并依法作出了某人社综执不受字某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依据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并依法向张XX送达了该决定书。
二、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中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载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人社部关于落实老有所养,请妥善解决社会保险费历史遗留追缴问题建议的答复》载明:“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问题,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XX于2023年10 月向被告XX人社局反映某甲公司欠缴社保费用问题,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并提交了佐证材料,虽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查处期限,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故被告XX人社局应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某市政府作出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结果:撤销XX人社局某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本案中,张XX投诉某甲公司最晚系2018年8月未给其缴纳社保费,至投诉时已五年有余,远超过两年查处违法行为的时限。根据上述规定,XX人社局认为:张XX投诉的事项已过法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建议张XX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XX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张XX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此事。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等相关精神认为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并不受2年查处时限的限制,判决撤销XX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对于此类案件具有可借鉴性。
(一)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属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应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
(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有效地执行其监管职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通过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与检查权,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